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护单位内部人员、财产安全,保障单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主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其他责任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单位在多地设有机构、设施、场站的,应当逐地建立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并接受机构、设施、场站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导、监督和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
第七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工作计划,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九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防范设施管理以及维护制度;
(三)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试验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涉密载体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重要活动、交通安全及管控区域管理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十)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条 举办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时,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治安防范,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法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相关信息采集与应用,服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登记成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会接受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依法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研究、宣传、培训等工作,组织会员加强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并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措施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保卫管理员职业技能等级制度,鼓励治安保卫人员参加保卫管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取得保卫管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评估单位安全风险,整改治安隐患,组织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三)监督检查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
(四)管理单位保安员队伍;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供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七)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和处置工作;
(八)其他与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为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有效证件,对出入单位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并登记信息;
(二)在单位范围内进行巡逻和检查;
(三)其他维护单位治安秩序的措施。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防卫、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四)删改、隐匿、滥用、泄露监控视频图像、人员车辆登记信息等工作中获取的资料信息;
(五)侵犯个人隐私或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人员岗位的风险程度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配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
第二十三条 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单位:
(一)机关、团体;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大型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单位;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科研、生产、存储、试验单位;
(四)机场、港口、大型车站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水利设施运营单位,城市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单位;
(六)重要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单位;
(七)重要教育、科研、医疗单位;
(八)重要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九)重要物资储备和数据存储单位;
(十)通信、邮政、快递企业;
(十一)大型文化、体育、游乐场所和商贸中心;
(十二)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四)重要高科技、互联网企业;
(十五)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实际制定本地重点单位分级判定和监督指导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人员密集等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防范工程建设纳入单位总体建设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要求配备治安防范设施。
第二十六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八条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投资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队伍建设;
(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依法处理;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本行业、系统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制定实施有利于治安保卫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督促、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检查,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按照职权对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三)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并落实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情况;
(二)制定和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三)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设置、配备和备案情况;
(四)重要岗位安全背景审查、治安隐患排查整改等治安保卫措施落实情况;
(五)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及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七)治安防范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情况;
(八)治安保卫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九)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音视频资料等;
(三)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
(四)利用单位安全防范系统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情况;
(五)委托专业机构检测、鉴定、评估;
(六)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和科研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单位逾期不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单位内部人员、财产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危害,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或者治安保卫制度不完善的;
(三)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四)治安保卫人员未经过培训、考核或者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五)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依照规定要求将保卫机构和人员设置、配备、变更情况备案的;
(六)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实施重点保护的;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将单位安全防范工程建设纳入单位总体建设规划,未按相关要求建设、使用、管理、维护治安防范设施的;
(八)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建立落实重要岗位人员安全背景审查制度的;
(九)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聘请外商投资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
(十)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演练的;
(十一)在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案事件等紧急情况,未按要求加强治安防范、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改正期限,改正期限不超过六十日,书面通知应当自发现隐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改正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改正期限届满前向发出书面通知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改正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改正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单位在改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改正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或整改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复查。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处罚外,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以约谈、督办等形式,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对治安保卫人员疏于管理、培训,治安保卫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受到损害,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在管理或者指导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款所指的重要教育、医疗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治安保卫机构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内设的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是指本单位从事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开展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护单位内部人员和财产安全工作的人员(不含保安员)。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压实单位主体责任和公安机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管责任,细化明确单位保卫机构、保卫人员的设置、配备以及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的方法举措,我部研究起草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稿》)。现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国家秘密、涉核涉爆等危险物品高度集中的地方,也是学生、儿童等特定人员高度聚集的场所,单位内部安全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颁布以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的基本思路和工作机制有效确立,单位内保工作不断规范,有力地维护了各单位特别是全国近40万家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安全稳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和中央国家机关体制改革的逐步完成,我国经济、文化、社会结构和法制建设发生了较大变化,电子商务、物流寄递等新业态企业数量不断增多,对此类新兴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管理尚未规范。一些学校、医院、国防军工和体育场馆等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单位主体责任需进一步压实。同时,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单位内保工作的方法举措需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目前,《条例》已颁布实施20多年,亟需根据新形势新发展需要予以修订完善。
二、修定简要过程
《条例》自2018年启动修订,我部组建了工作专班,先后赴20余个省区市有代表性的行业单位座谈调研,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召开专题研讨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并多次书面征求相关部门、企业和各地公安机关意见,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25年3月我部再次组织专班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集中研究修改,4月至6月先后征求了部内15个相关业务局、32个省级公安机关、57个有关部门及中央企业意见,共收集意见建议146条,采纳109条。对未采纳的意见,逐一与提出意见的单位沟通,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稿》在《条例》共23条的基础上增加为7章44条,包括总则、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一是调整了《条例》适用范围,根据现实需要将《条例》规定参照执行的机关、团体和另行制定具体规定的高等学校以及私立医院、学校等重要民办非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适用范畴。二是压实了单位主体责任,明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关系和建立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要求。三是细化了治安保卫工作要求,《修订稿》第七、九、十条增加了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保障性条款,明确重大活动期间单位应当强化治安防范措施,为公安机关和单位治安保卫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了依据。四是加强了单位信息安全保护,《修订稿》第十一条提出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并对信息安全和共享等作出规定。五是强调了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的作用,《修订稿》第十三条明确重点单位必须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并规定了向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备案的时限。六是规定了保卫人员从业资格和保障措施,《修订稿》第十四至二十一条增加了单位治安保卫人员职业资格和禁止从业情形的内容,对保卫机构和人员应承担的职责和享有的权益作出细化规定,有利于保卫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七是强化了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防范要求,《修订稿》第二十三条针对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进一步明确列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范围,明确了重点单位分级判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人员安全背景审查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