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 |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25修订征求意见稿) |
注:红色字体为修订内容,绿色字体为新增内容 |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护单位内部人员、财产安全,保障单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 第二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主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五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 |
第五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其他责任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单位在多地设有机构、设施、场站的,应当逐地建立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并接受机构、设施、场站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导、监督和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指导。 |
| 第七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工作计划,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 第八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
第八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 第九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防范设施管理以及维护制度; (三)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试验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涉密载体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重要活动、交通安全及管控区域管理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十)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
| 第十条 举办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时,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治安防范,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
|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法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相关信息采集与应用,服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
|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登记成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会接受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依法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研究、宣传、培训等工作,组织会员加强治安保卫工作。 |
| 第三章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 |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备案。 |
第九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并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一)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措施的; (三)其他不宜从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情形。 |
|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保卫管理员职业技能等级制度,鼓励治安保卫人员参加保卫管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取得保卫管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评估单位安全风险,整改治安隐患,组织落实治安保卫措施; (三)监督检查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 (四)管理单位保安员队伍;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供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七)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和处置工作; (八)其他与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为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有效证件,对出入单位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并登记信息; (二)在单位范围内进行巡逻和检查; (三)其他维护单位治安秩序的措施。 |
|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防卫、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
第十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非法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四)删改、隐匿、滥用、泄露监控视频图像、人员车辆登记信息等工作中获取的资料信息; (五)侵犯个人隐私或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
第十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人员岗位的风险程度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
第十二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 第二十二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配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
| 第四章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 |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单位: (一)机关、团体;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大型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单位;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科研、生产、存储、试验单位; (四)机场、港口、大型车站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水利设施运营单位,城市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单位; (六)重要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单位; (七)重要教育、科研、医疗单位; (八)重要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九)重要物资储备和数据存储单位; (十)通信、邮政、快递企业; (十一)大型文化、体育、游乐场所和商贸中心; (十二)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四)重要高科技、互联网企业; (十五)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
| 第二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分为省、市、县三级。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实际制定本地重点单位分级判定和监督指导具体规定。 |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 第二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人员密集等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安全防范工程建设纳入单位总体建设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要求配备治安防范设施。 |
| 第二十六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
第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 第二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
| 第二十八条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投资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队伍建设; (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依法处理;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
| 第三十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本行业、系统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制定实施有利于治安保卫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督促、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检查,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按照职权对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三)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并落实奖惩措施。 |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立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情况; (二)制定和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三)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设置、配备和备案情况; (四)重要岗位安全背景审查、治安隐患排查整改等治安保卫措施落实情况; (五)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及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七)治安防范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情况; (八)治安保卫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
|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音视频资料等; (三)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 (四)利用单位安全防范系统检查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情况; (五)委托专业机构检测、鉴定、评估; (六)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和科研秩序。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单位逾期不改正或改正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单位内部人员、财产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危害,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或者治安保卫制度不完善的; (三)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四)治安保卫人员未经过培训、考核或者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五)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依照规定要求将保卫机构和人员设置、配备、变更情况备案的; (六)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实施重点保护的;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将单位安全防范工程建设纳入单位总体建设规划,未按相关要求建设、使用、管理、维护治安防范设施的; (八)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建立落实重要岗位人员安全背景审查制度的; (九)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聘请外商投资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 (十)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演练的; (十一)在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案事件等紧急情况,未按要求加强治安防范、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
|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改正期限,改正期限不超过六十日,书面通知应当自发现隐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单位。 |
| 第三十五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改正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改正期限届满前向发出书面通知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改正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改正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单位在改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改正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或整改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复查。 |
|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处罚外,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会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以约谈、督办等形式,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
| 第三十八条 单位对治安保卫人员疏于管理、培训,治安保卫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受到损害,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在管理或者指导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
| 第七章 附则 |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款所指的重要教育、医疗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单位治安保卫机构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内设的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 |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是指本单位从事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开展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护单位内部人员和财产安全工作的人员(不含保安员)。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同时废止。 |